压力设备
压力设备指令 2014/68/AB
FQC Standard 依据压力设备指令 2014/68/EU,以编号 2674 的公告机构身份提供相应服务。
页面目录
- 条例的宗旨和范围
- 不包括设备和有关立法
- 法律框架和技术要求
- 压力容器、管道和组件的基本安全要求
- 行动自由规定
目的
该条例涵盖最高允许压力(PS)大于0.5巴的压力设备和组件的设计、制造和合格评定。
范围
该条例没有涵盖以下内容:
- 设计管道或管道系统,将液体或物质输送到或从岸上或岸外设施,从安装开始,包括安装中的最后一种隔离装置,以及专门为这些管道设计的设备。 这种排除不适用于在降压或压缩站中发现的标准压力设备。
- 供水、配送和排水的网络和相关设备;水力发电装置的加压水管、压力隧道和压力井;以及它们的具体配件。
- 2016年11月3日在第29877号《政府公报》上公布的《2014/29/EU号简单压力容器条例》所涵盖的压力容器。
- 2000年11月30日在第24246号《政府公报》上公布的《气溶胶喷雾器条例》所涵盖的气溶胶喷雾器。
与下列立法界定的车辆操作有关的设备:
- 关于机动车辆及其轨迹类型审批的第2007/46/EC号条例,2009年6月28日在第27272号《政府公报》上公布。
- 2014年8月14日在第29088号《政府公报》上公布的关于农业和林业车辆类型审批和市场监督的欧盟第167/2013号条例。
- 2015年8月22日在第29453号《政府公报》上公布了关于两或三轮车辆和四轮车类型审批和市场监测的欧盟/168/2013号条例。
- 分类不高于第16条所述第一类,并属于下列条例之一的设备:
- 《第2006/42/EC号机械安全条例》,2009年3月3日在第27158号《政府公报》上公布。
- 解除第2014/33/EU号条例,2016年6月29日在第29757号《政府公报》上公布。
- 2016年10月2日在第29845号《政府公报》上公布的关于设计用于某些电压限度内的电气设备的第2014/35/EU号条例。
- 《医疗设备条例》,2011年6月7日在第27957号《政府公报》上公布。
- 第2009/142/EC号天然气装置条例,2011年4月1日在第27892号《政府公报》上公布。
- 2016年6月30日在第29758号《政府公报》上公布的关于拟用于潜在爆炸性大气的设备和保护系统的第2014/34/EU号条例。
- 武器、弹药和战争物资。
- 专门设计用于核用途的设备,其失灵可能导致放射性释放。
- 石油、天然气或地热勘探和采掘工业或地下储存中用于控制或控制井压的井控设备。 这包括井口、防井喷装置、管道管及其相关设备。
压力不是重要设计因素的设备:
- 发动机,包括涡轮机和内部燃烧发动机。
- 蒸气发动机、气轮机或蒸汽涡轮机、涡轮发电机、压缩机、泵和起动装置。
- 爆炸炉,包括冷却系统、热爆回收器、粉尘提取器和废气净化系统;以及直接压缩炉,包括熔化、再熔化、脱气和铸造钢、铁和有色金属的炉子、气体转换器和锅子。
- 高压电气设备,如开关器、控制器、变压器和旋转机的附文。
- 装有输电和电话电缆等传输系统的加压管道。
- 船舶、火箭、飞机和海上移动装置,以及机上安装用于运行或推进的设备。
- 具有弹性外壳的压力设备,如车辆轮胎、气囊、运动球、充气船和类似产品。
- 排泄物和吸入消音器
- 用于最终消费的碳化饮料瓶和罐头。
- 用于分配和运输饮料的容器,其 PS × V 乘积不超过 500 bar·L,最大允许压力不超过 7 bar。
- 2013年10月24日在第28801号《政府公报》上公布的《危险货物公路运输条例》所涵盖的设备,以及2012年12月31日在第28514号《政府公报》第四期补编上公布的《可运输压力设备条例》。
- 2010/35/EU、《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各项协定所涵盖的设备。
- 热水加热系统中的辐射器和管道。
- 用于储存液体的压力不超过0.5巴的压强容器。
法律框架
- 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与欧盟立法保持一致,同时考虑到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关于压力设备的2014/68/EU号指令。
- 该文件是根据2001年6月29日关于编写和实施产品技术立法的第4703号法律编写的。
技术要求
下列压力设备必须符合附件一的基本安全要求:
压力容器
- 气体、液化气体、在压力下溶解的气体、蒸汽和液体的压力容器,其蒸汽压力在最大允许温度下高于正常大气压力1013毫巴0.5巴以上,但以下列限度为限:
- 用于第 1 组流体:V > 1 L 且 PS × V > 25 bar·L 的容器,或 PS > 200 bar 的容器。附件 II,表 1。
- 用于第 2 组流体:V > 1 L 且 PS × V > 50 bar·L 的容器,或 PS > 1000 bar 的容器。还包括所有便携式灭火器和呼吸装置气瓶。附件 II,表 2。
- 在最大允许温度下蒸汽压力不超过正常大气压1013毫巴以上0.5巴的液体压力容器,在以下限度内:
- 用于第 1 组流体:V > 1 L 且 PS × V > 200 bar·L 的容器,或 PS > 500 bar 的容器。附件 II,表 3。
- 用于第 2 组流体:PS > 10 bar 且 PS × V > 10000 bar·L 的容器,或 PS > 1000 bar 的容器。附件 II,表 4。
- 具有过热风险的燃烧或其他加热压力设备,旨在产生蒸汽或超热水超过110°C,体积大于2升;以及所有压力锅。 附件二,表5。
管道
- 对气体、液化气体、在压力下溶解的气体、蒸汽和液体的管道,其蒸汽压力在最大允许温度比正常大气压力1013毫巴高0.5巴以上,在以下限度内:
- 第1组液体:DN大于25的管道。 附件二,表6。
- 用于第 2 组流体:DN > 32 且 PS × DN > 1000 bar 的管道。附件 II,表 7。
- 在最大允许温度下蒸汽压力不超过正常大气压1013毫巴以上0.5巴的液体压力容器,在以下限度内:
- 用于第 1 组流体:DN > 25 且 PS × DN > 2000 bar 的管道。附件 II,表 8。
- 用于第 2 组流体:PS > 10 bar、DN > 200 且 PS × DN > 5000 bar 的管道。附件 II,表 9。
- 用于(a)、(b)和(c)点所述设备的安全和压力附件,包括装配设备。
议会
- 以下所列装配器至少装有第1段所述的一种压力设备,必须符合附件一的基本安全要求。
- 组件旨在产生110°C以上的蒸汽或超热水,其中至少含有一种发射或以其他方式加热的压力设备,有过热的危险。
- 除(a)点描述的组装以外,制造商在市场上提供这些组装,并将其作为组装使用。
- 不属于第一款范围、采用人工添加固体燃料、用于制备温度不高于 110 °C 的热水且 PS × V > 50 bar·L 的组合装置,必须满足附件 I 第 2.10、2.11、3.4、5(a) 和 5(ç) 项的基本安全要求。
- 在第一段(a)、(b)和(c)点及第二段的限度内或以下的压力设备和组件必须按照成员国或土耳其适用的良好工程做法设计和制造,以确保安全使用。
- 压力设备和组件必须附有适当的操作指示。 在不影响关于CE标识的其他立法的情况下,这类设备或组件不得带有第21条所指的CE标识。
自由行动
该部不得以与压力有关的风险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在市场上提供或按照制造商规定的条件使用符合本条例的压力设备或组件。
该部不得以与压力有关的风险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向市场提供符合第7(3)条的压力设备或装配品,或将其投入使用。
如果该部根据第28条指定了用户检查局,它不得以与压力有关的风险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另一成员国根据第28条指定的用户检查局评估的压力设备或组件投放市场或根据第19条投入使用。
为确保正确和安全使用,该部可要求附件一第3.3和3.4节规定的资料以土耳其文或该部接受的其他语文提供,用户可以随时理解。